(2)在条款术语应该用心考虑到是不是必须将商品类似关联做为要素。商品的类似理应是个程度难题,不可简易得出“是或否”的回答。假如参照欧盟的作法将保护范畴的明确由商品关联、商标关联和混淆結果三个标准开展限制,一样会遭遇两难选择要不坚守商品类似的肯定规范无论商标显著性差异或名气的程度怎样均在商品范畴上出示一样保护;要不坚持不懈商品类似关联的延展性规范,依照商标的显著性差异或名气明确相对的商品保护范畴,但却会使做为一个判定专业术语的“类似商品”欠缺特性上的可预测性。再次应用类似商品来开展限制的另一个难题是,不可以处理非类似商品上的费助混淆难题,而著名商标规章制度也不可以对后面一种给与充足的救助。因而,应避兔再应用“类似商品”做为限制标准,而将商品的类似程度或是关系程度做为判断混淆概率的参照因素之一。
(3)针对商标的定义应做广泛的表述,不用将侵权责任的种类过度优化,而求法律规定的精炼。现行标准《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条文例举的9种侵权责任中,例如商品名字、商品装修突显应用的字体大小与申请注册商标同样或类似并导致混淆的,事实上均归属于没有注册商标的应用这种条文可以用“别的标示”一词给予归纳。留言与评论(共有 条评论) |